【法官法】

2015-04-30 17:14:18
【字号: | | 【背景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本〕)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本〕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任免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七章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考核

  第九章培训

  第十章奖励

  第十一章惩戒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免

  第十一条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 [2] 下一页

关键词:法官法

分享到:
打印 收藏本页
稿源:   责任编辑:邢丁

相关新闻

主管单位:中共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政法委员会    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冀ICP备16021928号-1    冀公网安备 13020302000615号    技术支持:长城网
联系我们: 0311-69086681    邮箱:hebeipaw@126.com    实习申请